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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贤彬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彬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6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贤彬,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贤彬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贤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贤彬伙同林某、何某(均已判刑)经密谋后,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利用林某担任江门市胜辉电容薄膜有限公司仓管员职务之便,共侵占该公司泉州嘉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6014H3.8微米和4.8微米的电容薄膜各约1吨和6014H0.5微米的电容薄膜约0.5吨,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620*3.8*6和620*5.8*6电容薄膜各约0.5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约151000元。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贤彬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出对被告人刘贤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贤彬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林某、何某在江门市胜辉电容薄膜有限公司分别担任仓管员、文员期间,由林某分别向被告人刘贤彬及何某提议侵占本公司的电容薄膜,三人形成合意后,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多次利用林某担任其公司仓管员之职务上的便利,共侵占该公司的泉州嘉德利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6014H3.8微米和4.8微米的电容薄膜各1吨及6014H5.8微米的电容薄膜0.5吨,宁波大东南万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620*3.8*6和620*5.8*6电容薄膜各0.5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1000元),由被告人刘贤彬将侵占的上述电容薄膜运回其废品店内并予以销售,销赃得款由被告人刘贤彬及林某、何某共同分占。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谢某、戴某、邓某1、陈某、郑某、张某、林某、何某的证言,发货清单,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退赃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贤彬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贤彬与公司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人员之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贤彬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贤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