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字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修志、周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修志,周瑜,张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字22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修志,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瑜,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2011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合肥市包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良富,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张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修志、被告人周瑜及其辩护人苏家胜、被告人张志及其辩护人高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单独或共同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到寿县小甸镇、炎刘镇、双庙集镇偷盗水稻和小麦并销赃,将卖稻和小麦的赃款分赃,并挥霍一空。1、2015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骑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筑城路口曹某乙家,盗走900斤小麦。被盗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2元;2、2015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骑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曹某丙家,偷盗1700斤水稻和2700斤小麦。被盗水稻和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32元;3、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曹某丙家准备偷盗水稻时被曹某丙妻子徐明芳和儿子曹某甲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红色电动三轮车丢弃;4、2015年9、10月间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和周瑜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炎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王某粮食收购点,偷盗300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签定价值4140元;5、2015年10、11月份间,被告人梁修志和周瑜两次到寿县炎刘镇圣井村吴大桥组张某乙家粮食收购点,偷盗水稻6000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280元;6、2015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周瑜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云谷路和韶山路交叉口中建一局工地宿舍内,趁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熟睡之际,将姚某甲的黑色手机、姚某乙的苹果5s手机和40元现金、衣服盗走。被盗苹果5s手机经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222元;7、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周瑜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菜市场,将被害人续道新停放在家门口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驾驶手扶拖拉机到寿县小甸镇姚郢村柳树队,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3袋水稻和被害人刘某家4袋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900元,被盗水稻价值557元。二、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修志伙同张志多次到寿县小甸镇、刘岗镇、炎刘镇、双庙集镇盗窃他人水稻,并将偷盗的水稻卖出分赃:1、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马集村上山组谈某家的粮食收购站,盗窃水稻1000余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走价值1380元;2、2015年7、8月间一天夜,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开车到寿县小甸镇姚郢村红树队熊某家粮食收购站,盗窃两袋小麦,被熊某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3、2015年9、10月间一天夜,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炎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王某粮食收购点,偷盗2000余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60元;4、2015年10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李某家,偷盗堆放在仓库的水稻4500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10元;5、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刘岗镇刘岗村崔某家,偷盗225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05元;6、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张某丙粮食收购点,偷盗250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50元。以上被告人梁修志盗窃财物价值35919元,被告人周瑜盗窃财物价值16139元,被告人张志盗窃财物价值1690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张志单独或者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追究三被告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周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累犯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修志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瑜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志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梁修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中第2、5起、第二项第4起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电瓶车拉不了那么多东西,其余指控予以认可,庭审中认为自己当时不懂事,并保证不再犯,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第5起数额有异议,认为电瓶车拉不了那么多东西,其余指控予以认可。庭审中表示愿意积极接受改造,希望法庭对自己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梁修志与周瑜不分主次,第一项第4起、第5起认定斤数和数额过高;周瑜有一次盗窃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庭审中认为自己错了,当时不懂事,已对自己参与的全部所盗窃财物作出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给自己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二项第4起认定斤数和数额过高,只认可2500斤。张志量刑情节:自首、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张志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单独或共同驾驶电动三轮车多次到寿县小甸镇、炎刘镇、双庙集镇偷盗水稻和小麦并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骑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筑城路口曹某乙家,盗走900斤小麦。被盗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062元。(3)、被害人曹某乙陈述。证实:中秋节前,自己堆放在寿县小甸镇筑城路口收粮点地磅边上的小麦被偷了大概10袋小麦,至少9袋小麦,大约有1000斤,价值1000多元。(4)、被告人梁修志供述:其庭审中予以认可。(5)、被告人周瑜供述:其庭审中予以认可。2、2015年7、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骑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曹某丙家,偷盗1700斤水稻和2700斤小麦。被盗水稻和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3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和小麦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32元。(3)、被害人曹某丙陈述:其昨天收的水稻和小麦于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偷了,水稻被偷21袋,小麦被偷30多袋,价值5700元左右。(4)、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数额过高。此起指控,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辩解指控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3、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驾驶红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曹某丙家准备偷盗水稻时被曹某丙妻子徐明芳和儿子曹某甲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红色电动三轮车丢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丙陈述:其家属徐明芳和儿子曹某甲在8月2日凌晨发现有小偷,追赶时发现小偷丢下的红色电瓶三轮车,这个电瓶车是梁修志骑来卖稻子的。(3)、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2日凌晨发现有小偷骑红色三轮电瓶车,追赶时小偷把电瓶车丢下,这个电瓶车就是梁修志骑的,之前梁修志骑这个电瓶车来卖稻子。(4)、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予以认可。4、2015年10月间一天夜里,被告人梁修志和周瑜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炎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王某粮食收购点,偷盗300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签定价值41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证实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4140元。(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0月25日夜间至26日早晨,××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粮食收购点的水稻被偷3000斤左右。(4)、被告人梁修志供述: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5)、被告人周瑜供述:被告人周瑜庭审中予以认可。此起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辩解指控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5、2015年10、11月份间,被告人梁修志和周瑜到寿县炎刘镇圣井村吴大桥组张某乙家粮食收购点,偷盗水稻2000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60元。(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我还真没有发现被盗过,因为我家收的粮食数量每天都有10万斤,都是散堆的,被偷几千斤都看不见。我和妻子从监控中看到2015年11月24日凌晨有人在自己家边堆粮食的地方来回转了有半个多小时。(4)、被告人梁修志供述:被告人梁修志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5)、被告人周瑜供述:自己和梁修志去了两次,一次最多拉了1000多斤,两次是2000多斤3000斤不到。此起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盗窃的数额是6000斤,庭审中两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过高,在案证据被害人的陈述自己被盗窃的粮食并没有确切的数额,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此起指控本院认可被告人梁修志和周瑜盗窃2000斤水稻。6、2015年8月23日夜,被告人周瑜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云谷路和韶山路交叉口中建一局工地宿舍内,趁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熟睡之际,将姚某甲的黑色手机、姚某乙的苹果5s手机和40元现金、衣服盗走。被盗苹果5s手机经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222元。此起被告人周瑜盗窃数额是226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云谷路与韶山路交叉口中建一局工地宿舍被盗窃的现场情景。(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经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鉴定价值2222元。(3)、被害人姚某甲和姚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凌晨,姚某乙的白色苹果手机和衣服、40元现金、姚某甲的一部黑色手机被偷,同宿舍的周瑜在凌晨时离开了,怀疑是周瑜偷的。(4)、被告人周瑜供述:其庭审中予以认可。7、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周瑜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菜市场,将被害人续道新停放在家门口的手扶拖拉机盗走,并驾驶手扶拖拉机到寿县小甸镇姚郢村柳树队,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家3袋水稻和被害人刘某家4袋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900元,被盗水稻价值557元。此起被告人周瑜盗窃数额是1457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扶拖拉机价值900元,被盗水稻价值557元。(3)、被害人续道新陈述:2015年10月29日夜手扶拖拉机被偷,后在李山姚郢村被发现。(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在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偷3袋稻,共240斤。(5)、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小偷用拖拉机偷了四袋稻,在追撵过程中,小偷丢下手扶拖拉机跑掉了。(6)、被告人周瑜供述:其庭审中予以认可。二、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修志伙同张志多次到寿县小甸镇、刘岗镇、炎刘镇、双庙集镇盗窃他人水稻,并将偷盗的水稻卖出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小甸镇马集村上山组谈某家的粮食收购站,盗窃水稻1000余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走价值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走价值1380元。(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谈某陈述。证实:2015年8月11日凌晨,自己家的粮食收购站,被盗水稻1000余斤,值1000元左右,从监控看是两个年轻男子偷的。(5)、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供述:两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以认可。2、2015年7、8月间一天夜,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开车到寿县小甸镇姚郢村红树队熊某家粮食收购站,盗窃两袋小麦,被熊某当场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熊某陈述:2015年春天被偷22袋稻,2014年被偷四十袋麦子,其中一次当场逮住是张志偷的。(3)、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供述:两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以认可。3、2015年10月26日夜间,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炎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王某粮食收购点,偷盗200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760元。(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王某陈述:××刘镇二环路和三关岔路口粮食收购点的水稻被偷了3000斤左右。(5)、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供述:两被告人庭审中匀予以认可。4、2015年10月份一天夜,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李某家,偷盗堆放在仓库的水稻4500斤。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210元。(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0月29日晚被偷50袋水稻,价值62000元。(5)、被告人张志供述:其庭审中予以认可。此起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梁修志庭审中认为此起指控盗窃的事实存在,辩解指控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确凿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5、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刘岗镇刘岗村崔某家,偷盗225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0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05元。(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崔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凌晨,两个年轻人骑电动三轮车偷了自家25袋稻,价值2900元。(5)、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供述:两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以认可。6、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驾驶浅蓝色电动三轮车到寿县双庙集镇双庙街道张某丙粮食收购点,偷盗2500斤水稻。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带领侦查人员对自己盗窃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2)、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水稻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450元。(3)、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志对自己参与盗窃的财物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偷2500斤水稻,价值3000多元。(5)、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供述:两被告人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参与盗窃财物价值30399元,被告人周瑜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619元,被告人张志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6905元。本案析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已被寿县公安局扣押。3、鉴定意见:证实: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水稻和小麦的价格鉴定,水稻1.38元/斤,小麦1.18元/斤。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其因患××,不宜羁押,于2015年12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抓获。被告人张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收稻记录单:被告人梁修志将盗窃的稻卖给收稻经营户,经营户提交的有梁修志签名的卖稻记录,证实:梁修志将盗窃的稻销赃。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瑜于2011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周瑜盗窃的事实是在2015年,是累犯。7、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张志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害人曹某丙、证人曹某甲辨认出梁修志就是2015年7月中旬到曹某丙卖小麦的人;被告人梁修志辨认出周瑜、张志是自己的同案犯。9、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言。证实:经过自己辨认梁修志和另一个年轻人来卖稻子。(2)证人吴同林证言。证实:经过自己辨认梁修志和另一个年轻人二次来卖稻子,骑的是红色电瓶车。(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家里的账本记载在2015年10月28日梁修志和张志来卖稻子,骑得是三轮电瓶车。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张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梁修志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30399元,被告人周瑜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10619元,被告人张志参与盗窃财物的价值16905元。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修志分别与被告人周瑜、张志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梁修志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修志、周瑜、张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梁修志的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瑜的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志的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修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二、被告人周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张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四、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梁修志和张志的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五、对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王兴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本案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