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丁文玲和马卫福、李海平、蔡虎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丁文玲,马卫福,李海平,蔡虎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902号原告刘永兴,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丁文玲,女,汉族,1967年8月2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卫福,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李海平,男,汉族,1965年5月23日出生,住青海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被告蔡虎情,男,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第3号楼第五、六层。负责人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平,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原告刘永兴、丁文玲与被告马卫福、李海平、蔡虎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兴、原告丁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国,被告李海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福、蔡虎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兴、丁文玲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卫福驾驶青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海湖新区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联广场东侧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永兴驾驶的青x号起亚智跑牌小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青x号起亚秀儿牌小型客车相撞,致起亚智跑和起亚秀尔损坏严重。2016年3月15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卫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兴、丁文玲无事故责任。被告马卫福驾驶的肇事车辆青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虎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海平。此次事故对两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刘永兴车辆修理费9367元,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替代车辆的交通费3100元;赔偿原告丁文玲车辆修理费10920元,支付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替代车辆的交通费4400元。被告马卫福、蔡虎情未作答辩。被告李海平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其确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当时因自己饮酒过量,神志不清,不知道当时的情况。车辆是马卫福私自开走肇事的,责任应由马卫福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车主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应属车主承担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因青x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险只有2000元,公司已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给了投保人。其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马卫福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青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海湖新区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联广场东侧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永兴驾驶的青x号起亚智跑牌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青x号起亚秀儿牌小型客车相撞,致起亚智跑和起亚秀尔损坏。2016年3月15日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15)第6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卫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兴、丁文玲无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刘永兴花去车辆修理费9367元,原告丁文玲花去车辆修理费109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青x号登记所有人被告蔡虎情已将该车出售给蔡兰清,蔡兰清和李海平一起同居生活。现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为被告李海平。蔡兰清和李海平只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向被告李海平支付了理赔款2000元。后二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致使本案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x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青x汽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理赔支付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卫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马卫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虎情已将青x车辆出售,其对发生的车辆肇事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海平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实际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马卫福,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效力,可予追回。二原告提出的替代车辆的交通费数额无证据证实,可酌情予以赔偿。被告李海平提出其在醉酒状态不知情下车辆由被告马卫福私自驾驶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且发生肇事时其也在车上,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兴修车费1000元,赔偿原告丁文玲修车费1000元。二、被告马卫福赔偿原告刘永兴车辆修理费8367元,替代车辆的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丁文玲车辆修理费9920元,替代车辆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海平对被告马卫福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元,由被告马卫福、被告李海平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喇 玮审 判 员 强亚茹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慧春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