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8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花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李卫江,段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61号原告:刘金花被告:李卫江被告:段华莲原告刘金花与被告李卫江、段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被告段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卫江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金花10.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半年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李卫江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段华莲辨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现在所持借条是换据后的借条,其中有2.6万元是2014年度的利息,本金只有8万元。2、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到被告所开鞋店拿走价值1万余元的货物,应当抵扣借款。被告段华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卫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李卫江仍欠原告本金10.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半年支付利息,段华莲在借款人上与李卫江共同签名。2015年6月原告之女到向被告段华莲的鞋店拿走价值500元鞋了抵帐;2015年7月、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元;2015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的女婿胡新从被告处拿走价值6500元的鞋子抵帐;2016年5月原告的女婿胡新到被告段华莲所开的高蒂鞋店拿走价值500元鞋子抵账,以上合计124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卫江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卫江与段华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段华莲认为,被告向向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借据中另外2.6万元是2014年度欠原告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向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为10.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00元,另原告的女儿及女婿在被告的鞋店赊购价值7500元的鞋款,双方均承认该鞋款可抵扣借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300元【10.6万元-12300元(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金花要求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借据上约定的时间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花与被告李卫江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应当调整至月利率2%从2015年2月9日起算至二被告借款偿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应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9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偿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江、段华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花借款本金973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李卫江、段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