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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杜丽荣与王双、王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荣,王双,王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439号原告:杜丽荣,女,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女,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男,汉族.被告:王洪玉,女,汉族,镇赉县四中教师。原告杜丽荣诉被告王双、王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立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荣的委托代理人武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王洪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双与被告王洪玉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自愿给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当时被告王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王双、王洪玉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欠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双欠原告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欠款二个月内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被告自愿自欠款之日起支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因被告王双、王洪玉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双与被告王洪玉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自愿给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当时被告王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双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根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双、王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丽荣欠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双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双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双签订的欠据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约定二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双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此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双在欠据中约定,“如期未还,被告王双自愿按欠之日起支付8%滞纳金作为补偿。”被告仅以支付滞纳金的形式补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所以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参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欠款之日起年利率为24%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双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时止的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王双签订的欠据中的约定,被告王双还应另行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50000元8%的滞纳金作为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洪玉与被告王双是夫妻关系,因被告王洪玉未出庭,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除外的情形,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向原告借款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玉应与被告王双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双、王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杜丽荣借款50000元及滞纳金4000元(50000元X8%)。二、被告王双与被告王洪玉向原告杜丽荣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金50000元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双、王洪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铭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