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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曹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民初1587号原告:张XX,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林业设计院后勤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2301031957********。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原告内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号,身份证号230103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xx,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302231965********。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伟、刘xx、被告曹xx华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退还3个月的租金108,000.00元,退还原告垫付的修理费17874元,两项共计125,87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碧云湖洗浴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东路小区29号楼的碧云湖洗浴广场的经营权及1500平方米经营用房整体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六年,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前三个月原告进行营业装修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35万元,第三年租金40万元,第四年租金44万元。合同第五条第1项规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意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6月26日起分别交付了前三年的租金和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租金(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租金用押金冲抵的)。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该洗浴广场另行租赁给张xx。但是原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前3个月的租金返还给原告,多收了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另外,原告在经营期间,因为下水管道多次出现故障和房屋天棚损坏,被告没能及时修理,由原告代为修理并垫付了修理费用17,874.00元,这些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收3个月租金和垫付的修理费,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被告曹xxx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租金和修理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承包期满,同时也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原告擅自更改设施给被告造成数额巨大的损失,其中对洗浴广场楼与门擅自将紫铜门换成塑钢门,并将紫铜门私自卖掉,给被告造成损失17万元,同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责任,为此被告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6日,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签订《碧云湖洗浴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xx将其经营的位于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的碧云湖洗浴广场的经营权及1500平方米经营用房整体出租给原告张xx;租赁期限六年,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承租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前三个月对原碧云湖洗浴广场进行营业前的装修的时间不加算在租期内,并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35万元,第三年租金40万元,第四年租金44万元。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即承租人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意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洗浴广场进行装修。向被告曹xx交纳相应租期内的租金,包括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三个月的租金。2014年9月26日,经原告张xx同意,被告曹xx将该洗浴广场另行租赁给案外人。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签订的碧云湖洗浴广场租赁合同中关于承租方自合同签订之日前三个月对原碧云湖洗浴广场进行营业前的装修的时间不加算在租期内,并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庆华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洗浴广场进行装修,被告曹xx即应免除原告张xx三个月的租金,原告张xx第一年的租金已经全部给付,被告曹xx应当返还按照第一年租金的数额返还原告张xx三个月的租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口头约定三个月租金可通过延长三个月租期解决,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是经营六年期满后延期三个月,因此三个月租金仍应返还。原告张xx终止履行合同,是经过被告曹xx同意的,不能视为原告张xx违约,因此被告曹xx关于原告张xx未能履行全部租期,从而不应返还三个月租期的答辩,不能成立。原告张xx主张的租赁期间内的维修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即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xx租金87,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00元,减半收取1408.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429.40元,由被告曹xx负担9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