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迈松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迈松,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569号原告暨被告:吴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暨被告吴迈松与被告暨原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迈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晨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977.80元;2.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2016年3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795.30元;3.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4,345.30元;4.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8,326.10元;5.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5,087.10元;6.晨鸣公司为吴迈松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事实和理由:吴迈松于1990年6月进入湖北汉阳造纸厂工作,1998年1月湖北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吴迈松在湖北汉阳造纸厂工龄转入晨鸣公司,湖北汉阳造纸厂未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技改处电气管理岗位工作,税前平均工资人民币4,345.30元/月。晨鸣公司安排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18日晨鸣公司单方调整吴迈松工作岗位,无故降低、克扣吴迈松工资人民币2,795.30元,欠发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周期对应工资人民币4,345.30元。晨鸣公司针对吴迈松的起诉辩称:吴迈松2016年4月26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晨鸣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晨鸣公司已支付吴迈松2016年3月、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吴迈松已休完各年度年休假,不存在年休假工资。晨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晨鸣公司不支付吴迈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422.20元;2.晨鸣公司不支付吴迈松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4,054.70元;3.晨鸣公司不支付吴迈松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28.45元;4.晨鸣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6日,吴迈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晨鸣公司无任何过错,且已支付吴迈松2016年4月工资,吴迈松已休完年休假。吴迈松针对晨鸣公司的起诉辩称:依法驳回晨鸣公司诉请,支持吴迈松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迈松于1990年7月毕业分配至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因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他方合资等原因,吴迈松于1998年3月20日进入晨鸣公司,并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1998年6月5日,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吴迈松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2月26日,吴迈松与晨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约定为空白,约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吴迈松在电气管理岗位工作期间,2014年度享受年休假15天,2015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吴迈松所在电气管理岗位的工资由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含加班)、安全奖、工资、交通费及独生子女费组成,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通过银行代发吴迈松工资人民币37,053.38元(扣社会保险费等前的应发合计人民币47,974.50元)。2016年3月18日,晨鸣公司以负责员工公寓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工作标准低、责任心差、导致对设计院的选择出现失误、对员工公寓设计细节把关不严、造成工作被动为由,单方将时任电气管理岗位的吴迈松调至特种纸工厂完成车间操作工岗位。吴迈松仅到新的岗位报到,但未从事具体的生产性工作,2016年4月21日晨鸣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吴迈松工资人民币570元。2016年4月26日,吴迈松以晨鸣公司未与其协商违法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克扣工资为由,向晨鸣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晨鸣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收悉。吴迈松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1,800元、2016年3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2,750元、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4,300元、2008年至今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4,138元、近两年加班工资人民币40,000元;晨鸣公司为吴迈松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6)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支付吴迈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5,422.20元、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4,054.7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28.45元;驳回吴迈松的其他仲裁请求。吴迈松和晨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晨鸣公司对吴迈松提交的2016年1月至3月科室工资考核分配情况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辅证,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吴迈松对晨鸣公司提交的综合检查通报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本人工作水平低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晨鸣公司单方制作,未能提交双方认可的评定工作水平高低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晨鸣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晨鸣公司对吴迈松提交的武汉晨鸣综合检查重点问题及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不认可违法调岗的证明目的,因晨鸣公司未能提供调岗合理性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故本院认可吴迈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吴迈松对晨鸣公司提交的年休假申请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已休2015年年休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显示吴迈松享受了2015年带薪年休假5天,故晨鸣公司关于吴迈松已休2015年年休假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事项之一,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按上述原则进行岗位调整,除非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否则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本案中,晨鸣公司无证据证实吴迈松不能胜任电气管理岗位工作,也无证据证实调岗考虑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及有利于发挥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等方面的合理性,也未与吴迈松进行协商,故晨鸣公司单方调整吴迈松工作岗位,不符合法律规定,吴迈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要求晨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吴迈松从1990年7月入职原单位,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进入晨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吴迈松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26年未超过法定标准,吴迈松主张的税前工资人民币4,345.30元未超过本人应得工资水平,故吴迈松主张晨鸣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977.80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晨鸣公司主张不支付吴迈松经济补偿金人民币民105,422.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晨鸣公司与吴迈松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晨鸣公司最后一次通过银行代发吴迈松工资时间是2016年4月21日,该工资应为吴迈松2016年3月份工资,晨鸣公司认为是4月份工资有悖常理,也未能举证推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晨鸣公司主张不支付吴迈松2016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3月、4月工资如何计发,由于晨鸣公司单方调整岗位导致吴迈松仅到新的岗位报到,未能从事具体的生产性工作,并于2016年4月26日提出离职,晨鸣公司也未能举证吴迈松2016年3月份原岗位出勤情况及4月份新的岗位出勤情况,本院参照调岗前实际的工资发放水平人民币3,368.49元(37,053.38÷11)计算3月的工资,并以4月的自然天数为基数计算4月工资,计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798.49元(3,368.49-570)、4月工资人民币2,807.08元(3,368.49÷30×25),吴迈松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晨鸣公司主张不支付吴迈松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4,054.7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该权利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吴迈松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休假,晨鸣公司有义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至少两年的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书面记录,证明吴迈松从2014年以来的休假情况或休假工资支付情况,现晨鸣公司仅提供证据证实吴迈松2014年度享受年休假15天和2015年度享受年休假5天,则应支付吴迈松2015年度应休10天及2016年度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按已工作时间折算的年休假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晨鸣公司绩效工资(含加班)具有不可分性,在计算年休假工资基数时无法剔除加班工资,且吴迈松主张的税前工资人民币4,345.30元未超过本人应发工资水平,故晨鸣公司应支付吴迈松1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人民币5,593.95元(4,345.30÷21.75×14×200%),吴迈松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晨鸣公司主张不支付吴迈松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728.4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吴迈松未举证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也无证据证实晨鸣公司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吴迈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吴迈松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吴迈松因晨鸣公司调岗未协商、调岗导致工资待遇下降,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且晨鸣公司已为吴迈松缴纳了失业保险,应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及时为吴迈松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吴迈松的失业情况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吴迈松持晨鸣公司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故吴迈松主张晨鸣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吴迈松解除与晨鸣公司劳动合同合法,晨鸣公司应支付吴迈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977.80元、2016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798.49元、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2,807.0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93.95元,晨鸣公司协助吴迈松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迈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2,977.80元;二、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迈松2016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798.49元、2016年4月工资人民币2,807.08元;三、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吴迈松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93.95元;四、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吴迈松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五、驳回吴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由吴迈松负担人民币5元(免予交纳)、晨鸣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