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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换玲与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换玲,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091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张换玲,女。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汽车北站东20米。法定代表人王海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换玲与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甘109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换玲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0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44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采油厂有到期结算资金,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甘肃鹏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期结算资金384237元(包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255元、执行费5532元)予以提取。本院认为,(2016)甘109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换玲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亦得到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6)甘109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李相明审判员 李志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