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朱孔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朱孔波,李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负责人:朱炳忠,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球、李勇,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孔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涛。上诉人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朱孔波、李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银银,被上诉人农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球、李勇,被上诉人朱孔波、李秀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绿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农行连云港分行、朱孔波、李秀荣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绿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足够证���,合同约定绿地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办理抵押手续是双方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加重了绿地公司的责任。2、农行连云港分行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尽到督促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贷款未能按期偿还的责任,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以贷款人通知的时间为准,农行连云港分行没有尽到义务,没有促成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其不能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绿地公司应该在房屋评估总价之外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农行连云港分行辩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绿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合法合规。2、合同明确约定绿地公司负责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农行连云港分行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朱孔波、李秀荣辩称,绿地公司在购房期间承担连带还款责���,绿地公司对朱孔波、李秀荣的诉讼主体不合适,绿地公司与农行连云港分行是有关联还款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连云港分行及时收回借款。朱孔波、李秀荣是否还绿地公司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农行连云港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孔波、李秀荣偿还贷款本金592618.1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为11667.41元)至贷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农行连云港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农行连云港分行所述贷款内容属实,同时,合同约定,朱孔波、李秀荣作为抵押人协助配合贷款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绿地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3年内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时,朱孔波、李秀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连云港分行与朱孔波、李秀荣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孔波、李秀荣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合同履行中,朱孔波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连云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朱孔波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系发生于朱孔波、李秀荣婚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朱孔波、李秀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仅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连云港分行主张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其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孔波、李秀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农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592618.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为11667.41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农行连云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朱孔波、李秀荣承担,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农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与借款人朱孔波(借款人)、绿地公司(保证人)、朱孔波(抵押人1)、李秀荣(抵押人2)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开发区绿地观湖一号第8幢无单元1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绿地公司在农行连云港分行的账号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0日。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阶段性保证人绿地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叁年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开发区绿地观湖一号第8幢无单元101室的房产,抵押人应协助配合贷款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2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3日,农行连云港分行(抵押权人)与朱孔波、李秀荣(抵押人)、绿地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将位于绿地观湖一号第8幢无单元101室的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给农行连云港分行,作为向农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并于2011年8月12日在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连房开字第期K00021899号),载明抵押权利价格为87万元。但上述房屋至今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8月31日农行连云港分行向朱孔波支付借款87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执行年利率7.05%,罚息年利率为10.575%。截止2015年12月30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592618.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667.41元。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经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上海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绿地集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绿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否因农行连云港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院认为,农行连云港分行与朱孔波、李秀荣、绿地集团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绿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叁年完成之日止。因本案中抵押房产只是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上诉人绿地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提供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就涉案贷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绿地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不予支持。关于农行连云港分行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是否未尽到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抵押预告登记后,自能够进行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并未对贷款人农行连云港分行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应履行的义务明确约定,上诉人绿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农行连云港分行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在过错行为,故绿地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农行连云港分行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没有尽到督促监督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仕玉发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