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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张召起与范树梁、彭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起,范树梁,彭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404号原告张召起。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树梁。被告彭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玲,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召起诉被告范树梁、彭勃、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树梁、被告彭勃、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范树梁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张召起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挂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树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825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彭勃承担,被告彭勃前期已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范树梁辩称,涉案车主为被告彭勃,被告范树梁为司机,事故发生时履行的雇佣行为。被告彭勃辩称,被告彭勃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司机为被告范树梁,事故发生时范树梁为雇佣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彭勃完全承担,已垫付原告20000元,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投有交强保险一份。若构成保险责任事故,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3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除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保险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外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待核实原告的证据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30分,被告范树梁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4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49线87千米+100米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张召起骑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召起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12521301号认定,被告范树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召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彭勃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司机为被告范树梁,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树梁为雇佣行为,被告彭勃已垫付原告20000元。涉案车辆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张召起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929.68元。提供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和医疗费单据为据;提供2016年7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181元和8元;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召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误工时间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000元。提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轮车车损为1281元。再查明,原告张召起主张在临邑乾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打工,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原告张召起主张由张兆禄和张伟新进行护理;张兆禄在山东八三碳素厂打工,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张伟新在淄博王村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打工,提供停发工资证明,提供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简易程序)第201601252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费发票虽未提供原件,但提供的复印件上已经加盖临邑县中医院住院处的收款专用章,能够证明其真实性,也能和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医疗费17929.68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2016年7月26日门诊收费票据181元和8元因未提供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彭勃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雇佣司机为被告范树梁,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树梁为雇佣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彭勃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范树梁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召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临邑县规划设计局证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辖区属于临邑县城镇辖区范围,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1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故本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召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975.6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召起各项损失共计79345.9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35.2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彭勃按照8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00元。二、原告张召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彭勃前期垫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彭勃承担2095元,由原告张召起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