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叶仲生与钟秉霖、黄晓姗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7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仲生,钟秉霖,黄晓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749号原告:叶仲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熊忠平,均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秉霖,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晓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叶仲生诉被告钟秉霖、黄晓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壮飞、熊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秉霖、黄晓姗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仲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秉霖于2014年6月25日协商约定:被告钟秉霖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利息为每月2万元。被告钟秉霖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以书面形式固定了协议内容。原告后扣除一个月利息2万元后,一次性转账98万元给被告钟秉霖。被告钟秉霖支付了2014年7月25日至8月24日的利息后,没有依约支付到期利息。被告钟秉霖拒不支付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的借贷协议,由被告钟秉霖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律师费等。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协议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被告黄晓姗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钟秉霖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被告钟秉霖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33万元;3.被告钟秉霖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钟秉霖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5.被告黄晓姗对被告钟秉霖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秉霖、黄晓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钟秉霖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借据,内容为:现被告钟秉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如被告钟秉霖需逾期还款,必须经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借据,如被告钟秉霖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钟秉霖承担。同日,原告转账交付借款98万元给被告钟秉霖,被告钟秉霖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收到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整的收据。被告钟秉霖在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万元,并备注款项性质为还款,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钟秉霖发出6封EMS特快专递,并在内件品名栏处备注为借款利息催告函。查询显示,被告钟秉霖于2016年1月1日本人签收了编号1075141610315号邮件。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钟秉霖发出3封EMS特快专递,并在内件品名栏处备注为解除借款合同函。查询显示,被告钟秉霖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了编号为1075141537715号邮件。原告向被告钟秉霖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其中20000元律师代理费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15000元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交付。原告交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因诉讼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关于限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催告函、关于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及相关事宜的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支付发票及支付回单,以证实其与被告钟秉霖存在借贷关系,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其中关于限期支付借款利息的催告函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钟秉霖自2014年8月24日后没有如期支付利息等;原告提交的关于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及相关事宜的函及主要内容为:被告没有依期支付约定利息,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宣告自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与被告钟秉霖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本院认为:被告钟秉霖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可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钟秉霖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虽然原告与被告钟秉霖签订借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自认其扣减2万元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钟秉霖借款为98万元,且原告的自认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记载的数额相吻合,可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钟秉霖的借款为98万元。由于原告预扣利息违反了合同法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98万元。关于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钟秉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率为月利率2%,并提交其向被告钟秉霖交付出借款的转账凭证、被告钟秉霖向其转账支付2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借款利息催告函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相符,结合被告钟秉霖没有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催告函提出过异议的证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钟秉霖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的具体支付方式,但从催告函的内容来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钟秉霖在固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已逾两年,被告钟秉霖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被告钟秉霖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钟秉霖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秉霖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期间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钟秉霖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与其实际出借金额不符,对原告超出实际出借款98万元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秉霖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被告钟秉霖没有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秉霖承担起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告费,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被告钟秉霖应承担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钟秉霖支付律师费35000元,公告费1000元,鉴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仅为20000元,故本案仅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进行处分,即被告钟秉霖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黄晓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两被告没有提出本案讼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亦无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讼争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晓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秉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仲生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钟秉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仲生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公告费1000元;三、被告黄晓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仲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62元(其中包含受理费17162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钟秉霖、黄晓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广洪人民陪审员 何田生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琳林斯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