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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鲍士元与牛永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士元,牛永胜,尹宝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29号原告:鲍士元,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寿光金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永胜,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宝梅,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鲍士元与被告牛永胜、尹宝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士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永胜、尹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牛永胜因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永胜、尹宝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被告牛永胜因资金不足借原告现金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牛永胜、尹宝梅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永胜、尹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永胜、尹宝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鲍士元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牛永胜、尹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