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恋、孟井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李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恋,孟井玉,孟景梅,孟浩强,李帅,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恋,女,194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井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景梅,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英,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月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恋、孟井玉、孟浩强、孟景梅、李帅、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被上诉人朱恋、孟井玉、孟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英,被上诉人孟浩强,被上诉人李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伟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赔偿责任277378.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其已进行加黑加粗,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投标单中“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险部分)的内容及说明等明确向投保人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了解、理解上述内容,并自愿投保。投保人加盖了印章。同时,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已经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被保险车辆超载,对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约定免赔10%。朱恋、孟井玉、孟浩强、孟景梅辩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赔偿没有异议,上诉人只是对投保人应当承担10%的超载免赔率提出请求,与其无关。李帅辩称,上诉人与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其对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清楚,也无法证实其是明知的。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朱恋、孟井玉、孟浩强、孟景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5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王东旭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2Km+67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孟天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天长死亡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旭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天长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从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孟天长跟随儿子孟浩强在漯河市务工。被告李帅已为四原告垫付20000元。另查明,孟天长生于1947年6月19日,系城镇居民,李帅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东旭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与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天长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王东旭、孟天长分别承担80%、20%的事故责任为宜。李帅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王东旭系其雇佣的司机,因此,应当由被告李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帅赔偿其损失,应予支持。四原告的因孟天长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25576元/年×12年=306912元;2、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2670元/12个月×6个月=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40000元为宜。4、交通费,结合丧葬地点,以20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3702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四原告(370247元-110000元)×80%=20819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四原告318198元。由于被告李帅已为四原告垫付200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帅。因此,保险公司再赔偿四原告318198元-20000元=298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恋、孟井玉、孟浩强、孟景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98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付李帅垫付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四原告负担640元,被告李帅负担159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李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李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投保人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王东旭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超载机动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投保人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中写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保险条款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帅(实际车主)辩称,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清楚,也不知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其对超载增加免赔做了明确说明,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并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印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约定的,对受害人不发生效力,投保人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李帅系挂靠关系,所以,超载免赔10%部分应当由李帅负担,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算,超载免赔部分为20819.8元(208198元x10%)。因李帅已垫付20000元,李帅还应当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款819.8元,对该款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恋、孟井玉、孟浩强、孟景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共计298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2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李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819.8元,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李帅、周口市华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