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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魏儒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魏儒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758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系原告员工。被告:魏儒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余姚市。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儒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魏儒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34657.83元及违约金2924.07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儒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约定:魏儒俊因购买马自达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魏儒俊提供担保;如魏儒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应按原告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2014年3月27日,魏儒俊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魏儒俊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透支金额106809元,魏儒俊透支后,应于每月11日前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2967元存入卡内,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逾期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将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向该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就魏儒俊在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魏儒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8月5日为魏儒俊代偿3300元,2015年9月2日代偿3500元,2015年9月30日代偿3100元,2015年11月5日代偿3300元,2015年12月4日代偿9593.83元,2016年1月6日、2月5日、3月7日、4月6日各代偿2966元,共计为魏儒俊代偿34657.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儒俊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魏儒俊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被告魏儒俊向银行支付欠款34657.83元,原告在代偿后有权依照《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儒俊追偿。被告魏儒俊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代偿次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儒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儒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34657.83元,并支付违约金2924.07元(该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4月20日,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代偿款本金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魏儒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