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琳诉被告白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琳,白建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006号原告李金琳,女,汉族。被告白建军,男,汉族。原告李金琳诉被告白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一男孩白春阳。婚后原告因家务琐事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春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生活费、教育费的一半;3、共同财产石窑4孔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4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3份、照片6张,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照片,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保证是原告父母逼迫被告写的,照片的伤不是原告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书系被告亲笔所写,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同年腊月1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16日生一男孩白春阳,现榆林市第五小学四年级上学。2010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吵嘴、斗殴,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琳与被告白建军结婚多年,生有一子,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双方吵嘴、斗殴,每次发生纠纷后,经人调和,被告写下保证。原告均原谅了被告,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互相信任,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琳请求与被告白建军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