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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兆祥与张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兆祥,张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75号原告:林兆祥,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灿(系林兆祥父亲),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张裕春,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林兆祥与被告张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裕春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648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共计人民币3348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兆祥与张裕春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张裕春因急需用钱向林兆祥借款2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林兆祥要用钱时张裕春应及时返还。在张裕春出具借条后,林兆祥将27000元钱交付给了张裕春。后林兆祥多次向张裕春催讨借款本息,张裕春至今未还。张裕春未作答辩。林兆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张裕春未予质证。对林兆祥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兆祥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张裕春向林兆祥借款27000元,张裕春向林兆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和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张裕春向林兆祥借款,应依照约定偿还。林兆祥请求判令张裕春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张裕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故林兆祥要求张裕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张裕春应按年利率6%支付林兆祥自起诉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裕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裕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兆祥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4日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张裕春负担260元,林兆祥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理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鹏飞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及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