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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佃国与王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佃国,王秀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831号原告王佃国,男,196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荣,女,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王佃国诉被告王秀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佃国的委托代理人韩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佃国诉称: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王佃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寿光市羊口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行人王秀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秀荣、王佃国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5027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佃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32元、误工费13255.2元(147.25元/天×90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由被告赔偿10000元。被告王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9时30分许,王佃国骑电动自行车,沿寿光市羊口镇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行人王秀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秀荣、王佃国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5027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佃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佃国受伤后在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后,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1、王佃国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21.32元、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90天)、护理费2592.6元(86.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780.4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羊口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据,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佃国骑电动自行车与行人王秀荣相撞,致使王秀荣、王佃国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5027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佃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王佃国与王秀荣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住院治疗2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元。原告主张按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交了户口本予以证明,户口本上虽然登记其职业为船员,但该户口本为1998年签发,时间久远,无法证实原告目前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其为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子王广智护理,并提交了户口本,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户口人的户口性质,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并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王佃国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荣赔偿原告王佃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34.12元(11780.4元×3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敬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