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2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绍兴富久田家纺有限公司与浦江大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大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富久田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大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富久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驿亭五夫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田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浦江大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富久田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久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云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光、余建芳、被上诉人富久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久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所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仅是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面之词。二、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也应深入分析其原因。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方,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最终产品的主要质量问题“色差”及“尺寸”皆有完全的过错与事实不符。关于“色差”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进行染色加工,但上诉人在印染厂的选任及发现“色差”问题及时向被上诉人汇报上没有任何过错,永利公司出库清单上重做的记录、证人黄某所作证言以及被上诉人向永利公司支付染色费的事实,可以说明双方已经处理了“色差”问题。上诉人按照正常的工艺绗缝加工,被上诉人再以“色差”为借口,指责上诉人出现质量问题是没有理由的。关于“尺寸”问题。仅从印染厂的出库清单来看,原料坯布的门幅最大为252㎝(99.2英寸),经过加工水洗确实大部分无法达到最后的尺寸要求(不存在拼接的情况下),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子田凯全程进行质量监督,裁剪中的最后尺寸确定都由田凯拍板认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田凯发出的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指令,产品加工完成后,被上诉人再发现水洗后尺寸不合格,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三.在印染厂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只能迟延加工,且被上诉人提供辅料跟不上,造成最后完工在2015年3-4月间,期间,双方已经协商推迟交付时间,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产生质量问题不能顺利销售故意将货积在上诉人处不提取,一审认定上诉人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约错误。富久田公司辩称,关于色差及尺寸问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中并没有否认。合同约定不是分批提供,而是一次性提供,被上诉人只提取一部分,是因为当时已经发现尺寸、色差的问题,当时协商是挑选一部分,且其中也不是全部符合要求,只是相对好一点,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没有质量问题。造成尺寸不符要求的原因,应为上诉人的裁剪问题,而不是布匹门幅不足。一般情况下,色差问题是难免的,但上诉人的产品色差太明显,且无法再行补救。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久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富久田公司、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解除;2.大地公司赔偿富久田公司坯布、染色及附件附料费用合计353218.57元;3.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负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富久田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赔偿坯布、染色及附件附料费用合计309323.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初,富久田公司为甲方,大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加工各种规格的全棉多针绗砂洗被3360条、枕头6000个;成品尺寸要求如下:小号:68英寸*86英寸、枕头20英寸*26英寸;中号:90英寸*94英寸、枕头20英寸*26英寸;大号:106英寸*94英寸、枕头20英寸*36英寸;甲方把坯布运送至乙方合作的染厂,染厂需确认合格后投入生产,如布料有品质问题,乙方需在第一时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一经投入生产视为布料无质量问题且足米,乙方不得再以原材料不足或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甲方补充材料;产品质量以甲方签字确认样品为准,且工艺要求相同;彩卡、水洗标、PVC包装袋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纸箱费用由甲方支付,但须乙方联系供应商,并且乙方负责检验以及包装生产、出柜;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乙方必须如期交货,尽量在春节前完成,希望坯布尽快送进;产品加工要求:被子和枕头都为方角包边,包边条为1英寸,根据样品,填充物为180g/㎡针刺棉,绗绣花型根据样品,包装为每6条一箱;小号68英寸*86英寸为每套加一个枕头29元,中号90英寸*94英寸为每套加两个枕头44元,大号为106英寸*94英寸为每套加两个枕头53元,加工不含税,此费用包含的染色、水洗部分含税含运费;以上费用包括产品染色、绗绣、水洗、生产加工到打包、装柜的全部过程以及生产所需的线、封箱胶、打包带,甲方只提供布料、针刺棉、PVC袋、彩卡;付款方式为如产品在检验后无质量问题,在产品装完集装箱后立即付款;如甲方在验货过程中发现次品,乙方有责任返工,必要时提供原材料补做产品;该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23日,富久田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加工款1万元,2015年2月9日,富久田公司向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支付染色加工费51107.38元。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向富久田公司交付砂洗被共计776套(包括大号106英寸*94英寸580套、中号90英寸*94英寸184套、小号68英寸*86英寸12套),上述776套被子共计加工费39184元。其余砂洗被因存在色差质量问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未交付的砂洗被共计2668套(包括大号106英寸*94英寸740套、中号90英寸*94英寸1353套、小号68英寸*86英寸575套)。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地公司为富久田公司加工生产的砂洗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富久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二、如富久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富久田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地公司为富久田公司加工生产的砂洗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大地公司已向富久田公司交付的砂洗被776套,因色差问题属于产品外观瑕疵,富久田公司接收了776套砂洗被,应视为富久田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检验,富久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该批776套砂洗被后向大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富久田公司关于大地公司已交付的776套砂洗被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大地公司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富久田公司认为,大地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色差、尺寸不符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质量问题应由大地公司负责;大地公司则认为,大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得到了富久田公司的认可,染色布是富久田公司去染厂确认的,大地公司曾向富久田公司反映色差问题严重不能生产,但富久田公司执意让大地公司生产,因此,即使有色差问题,也与大地公司无关。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富久田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大地公司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存在色差质量问题。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包括了产品染色、绗绣、水洗、生产加工到打包、装箱的全部过程的费用,故大地公司应对上述加工环节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大地公司辩称,其已向富久田公司反映了布料的色差问题,但富久田公司仍然让其生产,且色差在富久田公司接受的范围内,但大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大地公司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交货,但其至富久田公司起诉前仍未向富久田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富久田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的部分。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案中,富久田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其以起诉方式向大地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富久田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涉及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的部分自大地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二,富久田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坯布损失,大地公司提供了清单一份,载明加工776套砂洗被需要的坯布数量为5759.5米,根据该清单可测算出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需要的坯布的数量为17526.43米,由此可得出已交货与未交货砂洗被之间使用坯布的比例(5759.5/17526.43),富久田公司对该清单载明的坯布使用数量亦予以认可。该案中,由永利公司染色的坯布22220.6米,该坯布数量亦小于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清单所测算的数量,且永利公司系由大地公司指定的染色加工单位,富久田公司提供的坯布数量为22220.6米,根据上述比例,可得出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使用的坯布数量为16724.60米。关于坯布的价格,富久田公司认为分别购买的坯布的价格有每米8.6元、9.1元两种,该院认为,富久田公司为坯布买受人,其可选择购买何种价格的坯布,故应按较低价格即每米8.6元计算富久田公司的坯布损失,计为143831.56元(16724.6米×8.6元/米)。关于针刺棉,大地公司认可收到富久田公司向浦江三宏纺织有限公司购买的针刺棉,富久田公司交付的针刺棉总金额为40824元,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针刺棉清单,可测算出已交付的776套砂洗被与未交货的2668套砂洗被之间使用针刺棉的比例(5271.8/16019.9),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使用的针刺棉价值为31716元,即为富久田公司的针刺棉损失。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中已包括了染色费用,富久田公司已支付染色费51107.38元,该染色费亦应由大地公司向富久田公司支付。关于纸箱费用,富久田公司购买的纸箱费用共计5456.35元,根据已交付的砂洗被与未交付的砂洗被套数比例,富久田公司的纸箱损失为4226.93元。关于富久田公司主张的彩卡、PVC包装袋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大地公司已交付的776套砂洗被,计加工费39184元,扣除富久田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0000元,富久田公司尚应支付大地公司加工费2918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款项可在大地公司应支付给富久田公司的款项中扣除,故大地公司应赔偿富久田公司损失共计201697.87元(143831.56+31716+51107.38+4226.93-29184),对于富久田公司诉请的其余款项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富久田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富久田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未交付的2668套砂洗被部分已于2015年10月9日解除;二、大地公司应赔偿富久田公司损失201697.8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富久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依法减半收取3045元,由富久田公司负担882元,由大地公司负担216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1.黄梦上、傅凤雅被子加工情况说明二份及社保记录二页,拟证明黄梦上、傅凤雅为大地公司员工,在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田凯多次来大地公司.大地公司根据田凯指示进行加工的事实。富久田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是事实。田凯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儿子,田凯去的时候是五月份,当时已整改了好几次,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2.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2015年8月31日最后一次与大地公司生产厂长王某的通话,拟证明尺寸存在问题,大地公司方称色差无法改了。大地公司质证认为,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我方工作人员提出同一块布中色差无法改变是事实,我方之前也提出过,是被上诉人自己心急去付款提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系录音资料,富久田公司未提交书面整理材料,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加工合同,由大地公司为富久田公司加工砂洗被、枕头等,大地公司已交付776套,尚有2668套至今未交付的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合同约定的出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在大地公司逾期未能交货较长时期后,富久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加工合同解除,一审判决加工合同中未交付部分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双方对大地公司逾期未能交货的原因陈述存在分歧。大地公司主张加工产品无质量问题,是富久田公司拒收;富久田公司则认为加工产品存在色差和尺寸不符的问题。对此,大地公司未能提供加工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富久田公司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原样实物、产品实物等证据,虽然大地公司不予认可,但大地公司提交的微信文字聊天记录等显示因存在色差等问题而未能按约交货,结合双方一、二审庭审陈述,应认定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中双方另一个争议是谁应对质量问题负责。大地公司主张布匹印染后已经发现色差,大地公司已通知富久田公司,是富久田公司自己要求加工,并向染厂支付加工费,致无法整改。故造成色差的过错在富久田公司。加工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加工交付合格的产品,包括选择合作的染厂对坯布先行染色,由此,对布匹染色进行质量把关是大地公司的义务和职责。大地公司发现色差后,应根据经验作出合理处置,或重染合格后再行加工,或不予加工,大地公司未经适当处理而进行加工,使加工成品存在色差问题且无法整改,大地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大地公司主张经富久田公司要求加工,富久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地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大地公司主张尺寸不符约定是富久田公司所供布匹存在门幅不足问题,而不是加工中的裁剪问题。如大地公司发现布匹门幅不足,更应当及时向富久田公司提出,或双方变更原约定,或由富久田公司书面确认,大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主张布匹门幅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大地公司还主张富久田公司未及时提供辅料,双方已协商推迟交货时间,故未按期履行义务的责任在富久田公司,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上诉人浦江大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