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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24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与夏福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夏福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4民初1046号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屯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国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卫玲,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4号楼1单元1601号。被告:夏福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福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94447.85元,逾期利息71121.1元,减去保证金38000元,被告偿还原告227568.95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被告夏福军自中国农业银行阿勒泰支行贷款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进行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按贷款合同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27568.9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夏福军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夏福军的送达地址,经法院释明,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美丽田野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