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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与孙胜敏、孙胜海、孙胜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孙胜敏,孙胜海,孙胜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4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负责人:马伟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系该行渭津分理处职员。被告:孙胜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被告:孙胜海,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被告:孙胜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与被告孙胜敏、孙胜海、孙胜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伟波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辉、姜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胜敏、孙胜海、孙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被告孙胜敏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由被告孙胜海、孙胜余提供担保,贷款用途多种经营运输,我行经过调查,给予被告孙胜敏授信金额5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三年,可循环使用,使用一次期限一年。2015年2月9日,孙胜敏用信50,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以多种方式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截止2016年8月24日,此笔贷款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3830.17元,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孙胜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被告孙胜海、孙胜余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孙胜敏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胜海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胜余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被告孙胜敏作为借款人,被告孙胜海、孙胜余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业银行东辽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用途为多种经营运输,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向被告孙胜敏提供借款。被告孙胜敏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50,0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结息方式及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孙胜敏发放贷款50,000.00元。现此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50,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孙胜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胜敏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胜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孙胜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金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孙胜敏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胜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胜海、孙胜余对被告孙胜敏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且经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孙胜敏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8日,原告起诉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孙胜海、孙胜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孙胜海、孙胜余对被告孙胜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孙胜海、孙胜余对被告孙胜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辽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孙胜敏、孙胜海、孙胜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