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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卫建与钟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杰,刘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6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6850。上诉人钟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刘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钟伟杰支付汽车保管费5000元给刘卫建;2.钟伟杰支付所欠款项的20%违约金1000元给刘卫建;3.本案诉讼费由钟伟杰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陆朝忠将钟伟杰妻子名下的粤Y×××××小汽车交由刘卫健看管,刘卫健向刘建芬租用佛山市南海区万科金御华府小区一车位,并于2014年9月底将该车辆存放到上述车位。2015年11月3日,钟伟杰到上述车位取车,刘卫健要求钟伟杰交纳车位租金5000元以转交刘建芬,钟伟杰于是向刘卫健出具欠据一份,确认欠刘卫健粤Y×××××小汽车的车位租金5000元,并同意于2015年11月4日付给刘卫健,并承诺逾期支付则支付20%违约金。同日,钟伟杰将上述汽车取走。2015年11月4日,刘卫健向刘建芬支付了粤Y×××××小汽车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车位租金。之后,因钟伟杰未向刘卫健支付刘卫健所垫付的车位租金,致刘卫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钟伟杰辩称其妻子名下的粤Y×××××小汽车系陆朝忠抢走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提供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其与陆朝忠存在其他的民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刘卫健为钟伟杰垫付了车位租金5000元,而钟伟杰亦向刘卫健出具了欠据予以确认,故刘卫健、钟伟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钟伟杰应向刘卫健归还借款5000元,同时,因钟伟杰未按约定归还,故应向刘卫健支付违约金1000元。钟伟杰辩称因涉案小汽车并非委托刘卫健看管,故不应支付保管费。因钟伟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陆朝忠是何关系且涉案汽车因何在陆朝忠的控制下转而交给刘卫健看管,且涉案汽车亦确在上述小区车位停放超过一年,而参照南海区车位租金的市场价格,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同时钟伟杰亦表示并非被迫欠下欠据的,故对钟伟杰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伟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卫健归还借款5000元;二、钟伟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卫健支付违约金100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刘卫健已预交),由钟伟杰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刘卫健,一审法院不另收退。钟伟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卫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卫健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卫健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钟伟杰应否向刘卫健支付涉案款项合计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钟伟杰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车辆被案外人陆朝忠强行控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及涉案汽车因何在陆朝忠的控制下转而交给刘卫健管理,又无证据证明涉案《欠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涉案汽车确实在涉案小区车位停放超过一年且刘卫健已经垫付车位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钟伟杰本人出具的《欠据》,判决钟伟杰向刘卫健支付涉案款项合计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伟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伟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