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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钱荣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07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生,住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霄,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钱荣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荣生,男,汉族,1956年8月10日生,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本市玄武区。原告郭某诉被告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韵文化公司)、钱荣生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凌霄,被告神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钱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3089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郭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12月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后该工亡认定历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二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鉴于被告未能依法为郭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赔偿如诉讼请求的工亡待遇。被告钱荣生与其妻子作为被告神韵文化公司的仅有股东,2004年设立时已近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现钱荣生妻子已故,被告神韵文化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钱荣生作为神韵文化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履行清算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韵文化公司、钱荣生辩称,1、公司员工郭某某2012年1月1日猝死,南京市人社局于2012年4月1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后猝死者家属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8日,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社局在庭审中依然要求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但诉讼期间,在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裁决的情况下,死者家属突然要求撤诉。2012年8月3日,南京市人社局仅以“根据2012年8月3日研讨会议上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建议”为理由,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2月9日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据此被告单位始终认为南京市区两级法院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要求其回避,但市区两级法院在不调查、不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被告单位将依法向省、市、中央等各级部门进行信访、上访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2、郭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只介绍其有个长期与其居住的非婚生儿子,此人经常来公司看望他。从未提起过有女儿,原告提供的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居住关系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血缘关系。3、郭某某猝死后其家属多次带人来公司闹事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4、郭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每月另外支付其300元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这其中就应当包含了意外保险,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被告公司虽已被迫停业,但在工商年审及历年的国税地税申报中都属正常,更未清算。相关工商查询资料中也显示了被告公司处于在业状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郭某某系被告神韵文化公司员工,原告系郭某某之女。郭某某于2009年2月入职被告神韵文化公司,在舞厅音控岗位从事灯光调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郭某某在被告神韵文化公司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2012年2月10日,郭某某的亲属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1日,××死亡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对郭某某工伤案件重新审理。被告神韵文化公司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作出[2012]苏人社行复第8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被告神韵文化公司不服,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6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玄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驳回被告神韵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神韵文化公司仍不服,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8日,市人社局对郭某某工伤认定案重新进行受理,同年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65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某系工伤,并备注:撤消后重审。被告神韵文化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神韵文化公司不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仍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终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工伤待遇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神韵文化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该委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8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4]434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神韵文化公司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度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53753元,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神韵文化公司没有为郭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缴纳相关费用,因此郭某某工伤待遇应由被告神韵文化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神韵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意见中对郭某某工亡认定的异议和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对本案相关争议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即本院依据已生效行政判决书可确认郭某某系工亡,本案原告系其女儿,具有合法主体资格。被告虽称其通过司法、信访、上访或者其他渠道进行救济,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直至目前,被告均未能提供推翻已生效判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并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被告应支付的工亡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丧葬补助金53753元÷2=26876.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神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6876.5元,合计463076.5元。二、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钱荣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胡纪宇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