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双宝与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宝,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213号原告:王双宝,男,1978年4月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君,男,1974年10月2日生,住扬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率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率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双宝与被告李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宝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李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45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双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区翠竹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源休闲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君驾驶的沿市区翠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双宝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双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小部分医疗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已经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另外支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2、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是该10000元是垫付给原告还是理赔给第二被告的,公司未向代理人说清楚,代理人于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供书面的陈述意见;3、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其中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5元/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认可2500元;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财产损失认可;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王双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市区翠竹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源休闲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李君驾驶的沿市区翠竹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L×××××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双宝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双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双宝受伤后即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893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939.4元,被告李君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款其已经先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李君支付了该10000元)。被告李君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6年8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王双宝因车祸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脑外伤后综合征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侧肩袖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因该鉴定原告先行支付鉴定费用4912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君,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双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王双宝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一、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合理部分合计为18939.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939.4元、被告李君支付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三、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营养期60天×30元/天);四、误工费18211.5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并参照江苏省相近似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主张36423元/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6423元/年×鉴定部门建议的误工期180天);五、护理费5400元(根据鉴定部门建议的护理期6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并综合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标准为9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20年×11%);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杨昌英(1949年10月9日生)和女儿王雅慧(2003年9月27日生)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原告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主张24966元×6×11%÷2+24966×14×11%÷3=21054.6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评估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以上合计154946.1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双宝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199.4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双宝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1746.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32946.16元(21199.4元-10000元)+(131746.76-110000)根据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君承担40%即13178.46元,其余6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君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故应当由被告李君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亦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该款应当在其上述赔偿款中进行冲减。被告李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另外2000元应当由原告向其返还(具体支付方式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扣减给被告李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双宝支付赔偿款123178.46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3178.46元-10000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李君支付2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742元,鉴定费4912元,合计5654元由被告李君负担226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92元(此款原告已全部垫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被告李君支付上述2000元时直接全部扣减给原告,不足部分262元由被告李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彭少琴人民陪审员 于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