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21民初字4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红与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字4373号原告:刘红,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女,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财保大厦)。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红与被告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红和委托代理人陈忠瀛,被告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何燕驾驶“皖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万福镇境内万福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建设”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0584.69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金属异物手术,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287.43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4%,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外,2014两原告进行“三期”评定时支出鉴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42751.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原告部分诉求偏高,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药品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在上一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在本案中不应该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6000元,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我公司应赔偿3000元。被告何燕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但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8时10分许,被告何燕驾驶“皖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沿X046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万福镇境内万福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建设”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60584.69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经安徽太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该三期费用,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2015年12月25日,原告又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金属异物手术,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287.43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股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2.4%,构成十级伤残;右髋关节脱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4%,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外,2014两原告进行“三期”评定时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21元;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燕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作为“皖D×××××”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14)怀民一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误工费已作出判决,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0月5日原告受伤时到2016年3月30日原告评残时误工费607天(907天-300天)72840元,没有依据,除原告二次住院治疗13天和医嘱休息3周的误工费外,其他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扣除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和1.12系数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34天,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计算,误工费为2895.44元;二次住院护理费按住院13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1484.8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21元,赔偿20年乘以11%,计23806.20元;营养费以其住院天数和医嘱加强营养3周计34天,每天30元为限,计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二次住院13天为限,每天30元,计3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红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8478.93元(医疗费14582.43元、误工费2895.44元、护理费1484.8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06.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赔偿47178.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何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等47178.93元;被告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红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原告刘红负担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何燕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