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熊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窜至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南北峰集镇,用爪钉撬开崔某经营的“食尚购物超市”门锁,将超市内的14条香烟、38.5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熊某甲作案用的爪钉及被盗香烟和现金,被盗香烟和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熊某甲作案用的爪钉照片;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件清单、郧公(五峰)行罚决字(2016)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熊某甲的户籍证明,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卷烟配送单及崔某进货单;证人纪某、熊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郧价认字(2016)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五峰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熊某甲于2016年8月11日指认“食尚购物超市”是其盗窃地点、超市柜台上的爪钉是其撬门后遗忘在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及其指认藏匿被盗物品地点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爪钉一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君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