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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姜伟华与曹锡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伟华,曹锡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977号申请执行人姜伟华,居民。被执行人曹锡连,村民。申请执行人姜伟华诉被执行人曹锡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曹锡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姜伟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诉讼费1150元,执行费141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存在,但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存在,但一时难以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唐海明审 判 员  皋德玉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