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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20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25号。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程雪,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其余身份信息不详。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稚欣,被告程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雪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70元;2、要求被告程雪支付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水、电费260.86元;3、要求被告程雪支付违约金(按欠付物业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25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华盛·xxxx小区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华盛·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8月起不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仍未交纳。被告程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雪系长寿区文苑大道x号xxxx小区xx幢x单元x-x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2.63平方米。201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华盛·xxxx小区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按建筑面积0.9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每日按拖欠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等内容。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xxx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所在的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5元的价格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长寿区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被告所有的xxxx小区xx幢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2.63元,2016年4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0.95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一、二楼不含电梯费),2016年4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按0.65元/月/平方米(含日常维修费0.15元)标准计算,即被告拖欠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432.8元(112.63平方米×0.95元/月/平方米×20个月+112.63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4个月)。原告自愿将物业服务费下浮30%,向业主返现部分物业服务费,主张227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公摊费260.86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拒交物业费系事出有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雪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雪负担(限被告程雪在本判决送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