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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瑞洪与王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洪,王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765号原告:赵瑞洪(又名“赵垂洪”),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王德河,男,1980年9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赵瑞洪诉被告王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4,400元,本息合计14,400元,其余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德河因在沙田镇溪头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后原告因购房及经营生意急需现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王德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德河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赵瑞洪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桐畈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王德河的借条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德河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清偿债务。原、被告约定按年息200元计付利息,即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德河支付利息44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16日至该笔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河应偿还原告赵瑞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44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王德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金涛人民陪审员  郑金良人民陪审员  杨贞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