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执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19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08-6号。法定代表人周立武。被执行人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泰隆街998号90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2016)浙1004执219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市江北华桢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尖可食品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39388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人民币5000元,余款未付,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219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潘柳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