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云兰与邓仙芝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仙芝,耿云兰,毛顺田,蒙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仙芝,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云兰,女,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审第三人:毛顺田,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审第三人:蒙国萍,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上诉人邓仙芝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邓仙芝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嵩明,本案应由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4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耿云兰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因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属合同纠纷范畴,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