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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7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崇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刑初123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崇高,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崇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崇高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崇高驾驶鄂E5****中型货车由秭归县归州镇往泄滩乡方向行驶,行至归州镇九龙路52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撞倒在地,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崇高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崇高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郭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郭崇高驾驶鄂E5****中型货车由秭归县归州镇往泄滩乡方向行驶,行至归州镇九龙路52号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撞倒在地,造成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经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崇高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郭崇高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2016年6月29日,在秭归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郭崇高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郭崇高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家属的谅解。3、2016年9月27日,本院委托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郭崇高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及实施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开展调查工作,并提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是否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2016年10月18日,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郭崇高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崇高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崇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崇高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彭某死亡丧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的相关材料,被告人郭崇高、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秭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秭公交认字(2015)第0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崇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崇高交通肇事后,等候民警处理,并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崇高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的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郭崇高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崇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崇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宏发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人民陪审员  郑 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