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春有与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有,刘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10民初1050号原告:吴春有,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宝柱,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有与被告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有于2016年11月7日以需与被告庭下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原告吴春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