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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春有与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有,刘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10民初1050号原告:吴春有,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被告:刘宝柱,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春有与被告刘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春有于2016年11月7日以需与被告庭下进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春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春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48元减半收取3224元,由原告吴春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华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