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卫明与洪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明,洪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71号原告:王卫明,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振宇,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卫明诉被告洪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9,815.04元),暂合计907,815.0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及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6月12日借款10万元,上述4次合计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4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在《借款合同》中队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已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付,现已无法联系。被告洪振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卫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各四份,以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且被告已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洪振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洪振宇因需多次向原告王卫明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上述四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若被告逾期未还,应每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归还给原告王卫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其中30万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1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10万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9元,由被告洪振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王 城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