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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易锋与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锋,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2123号原告:易锋。被告: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盛岸西路碧霞桥堍2。法定代表人:谢吉人(Soopakijchearavanont),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华兰,该公司职工。原告易锋与被告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莲超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锋,被告爱莲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吉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爱莲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768元;2.要求爱莲超市赔偿十倍价款即7680元;3.要求爱莲超市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其在爱莲超市惠山门店处因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模糊不清而误购了6瓶郎酒53°紫砂酱香型白酒,购买后发现疑问于4月10日至爱莲超市交涉,虽爱莲超市工作人员勉强准确识别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但其认为爱莲超市销售生产日期标注模糊的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要求爱莲超市承担民事责任。爱莲超市辩称:1.根据易锋陈述其明知生产日期标注模糊仍然购买,不存在误购之说;2.其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支付十倍赔偿金,因为易锋购买的6瓶郎酒外包装顶部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可以识别的,为2016年3月22日,其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易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6瓶郎酒、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爱莲超市销售的6瓶郎酒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易锋在爱莲超市购买的6瓶郎酒为纸质外包装,顶部红色背景上印有金色同心圆,内嵌金色“郎”字商标图案,“郎”字下方印有金色针孔式喷码“20160322.04506001”的。其中“20160322”为产品生产日期。生产日期中个别数字与“郎”字下部重合部位因都是金色,需仔细识别方能准确确认上述生产日期。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上述生产日期是可以识别的,但易锋认为爱莲超市当庭识别也是多角度仔细观察才识别出来。双方均认可涉案白酒不属于限期使用食品,无保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支付所购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应以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纵观本案,涉案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并非无法识别,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亦不影响食品的安全性和营养成分,故该生产日期标示不符合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关于易锋要求爱莲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768元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爱莲超市同意退还货物及返还货款768元,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解除,本院对易锋该主张予以支持。需要指出,食品标示应当清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本案涉案产品生产者如能用醒目的颜色标注生产日期,即不会产生本案纠纷。爱莲超市作为经营者也应当对食品标示存在瑕疵的产品定期检查评价,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综上,易锋要求爱莲超市退货并返还货款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易锋要求爱莲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和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6瓶郎酒53°紫砂酱香型白酒,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收货同时退还易锋货款768元;二、驳回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易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晓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