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越志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永胜。被告宋军。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四清,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贾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宋军发放39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等本递减还款法;若被告宋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宋军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宋军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合同还约定,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按照约定将39万元发放给被告宋军指定账户,从2015年4月24日起,被告宋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一,被告宋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9976.12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积欠利息15645.57元、本金逾期罚息1786.26元、利息罚息850.74元,本息合计258258.6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宋军所有的房屋拍卖、变卖,就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并认可,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商量。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宋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谢永梅的死亡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共四页,证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身份信息及被告谢永梅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十二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抵押情况及保证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共两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9万发放给宋军指定账户。第四组证据:房屋他项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共两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宋军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证明,共两页。用于证明被告宋军截至2016年8月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76.12元、积欠利息15645.57元、本金逾期罚息1786.26元、利息逾期罚息850.74元,合计258258.69元。被告于2015男4月24日开始违约。经被告宋军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向被告宋军发放39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等本递减还款法;若被告宋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宋军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宋军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合同还约定,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2009年6月24日将39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宋军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宋军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违约,截至截至2016年8月8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39976.12元、积欠利息15645.57元、本金逾期罚息1786.26元、利息逾期罚息850.74元,合计258258.6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9万元,故被告宋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宋军在2015年4月24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宋军返还借款本金23997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宋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约定,被告宋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桥路10号街坊恒森国际嘉园小区A8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鄂房他证东胜字第3078**)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宋军从2015年4月24日后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约定,”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宋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借款本金239976.12元及截至2016年8月8日的积欠利息15645.57元、本金逾期本金罚息1786.26元、利息罚息850.74元,本息合计258258.6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宋军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宋军所有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军追偿,被告宋军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宋军、鄂尔多斯市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闫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