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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欢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欢姚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欢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姚欢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姚欢姚某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梦立方酒店东五十米处时,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宋某(殁年80岁)相某,致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欢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欢姚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驾车肇事的事实。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姚欢姚某所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审理期间,姚欢姚某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姚欢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欢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欢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姚欢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姚欢姚某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欢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