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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黎铭洪与谭连英、吕贰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铭洪,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吕某1,黎铭洪,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吕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368号原告:黎铭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贰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杨允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咏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吕某1。法定代理人:谭连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吕某1之母。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铭洪诉被告吕某2、谭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诉讼中,经本院查明,吕某2已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2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吕某1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铭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杏媚,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连英偿还借款5万元予原告;2、被告谭连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被告吕贰根、杨允燕、吕某1、吕咏桃以其继承被继承人吕某2的财产为限,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底,吕某2以其父亲住院需要3万元办理出院手续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2月初,吕某2以其经营的家和农庄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合共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吕某2。因吕某2未偿还涉诉借款,且已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故原告要求吕某2家人对涉诉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被告辩称,1、被告谭连英不同意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予原告;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支付借款5万元予吕某2;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支付借款5万元予吕某2,也只是吕某2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的起诉状中陈述其中3万元借款是借予吕某2办理其父亲住院,且被告谭连英均不清楚吕某2借款5万元的情况,故被告谭连英认为该5万元借款是属于吕某2个人债务,与被告谭连英无关;4、被告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已放弃对吕某2遗产的继承,故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不应对吕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因被告吕某1是未成年人,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不得损害其利益,任何人不得代表其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吕某1是否继承的问题,要等被告吕某1成年后由其自行决定。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吕某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吕某1《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五被告均是吕某2的法定继承人。3、《借据》(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原件1份;4、《借据》(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吕某2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2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合共5万元。5、《证明》(证明人:罗某)原件1份;6、罗某《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12月4日将涉诉借款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吕某2。7、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吕某2与被告谭连英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涉诉借款发生在吕某2与被告谭连英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谭连英应对吕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有支付借款5万元予吕某2,且该证据上无显示原告是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予吕某2;证据5有异议。诉讼中,五被告举证如下:1、五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吕某2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被告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放弃对吕某2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经质证,原告对五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没有显示被告吕某1放弃吕某2所有遗产的继承权。经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叫罗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带洞村委会亨头村57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吕某2、原告均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28日晚上,证人与吕某2一起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大朗猪杂粥宵夜,吕某2称其父亲因病入院需要借钱,问证人能某1,证人电话致电原告。2015年8月29日中午,原告、吕某2和证人一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客家王饭店吃饭,吕某2与原告约定吕某2向原告借款3万元,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交接,当时没有确定交接地点。2015年8月31日下午,吕某2和证人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嘉禾新城芳菲苑维来电脑维修店门口,证人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开车过来,然后吕某2和证人上了原告的汽车,原告将现金3万元和《借据》交给吕某2,但当时没有笔,证人便去维来电脑维修店借了一支笔给吕某2在《借据》上签名,吕某2签名并按指模后交还予原告。之后,吕某2和证人下了原告的车,一起回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家和农庄。2015年11月底,吕某2致电证人,其称因家和农庄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借款2万元,问证人能某2原告借款。证人致电原告,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12月4日下午,吕某2和证人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家和农庄门口等原告,原告走路过来并将现金2万元和《借据》交给吕某2,吕某2在《借据》上签名和按捺指模后将《借据》交还原告。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将借款3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吕某2。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认为:(1)据证人陈述,原告、吕某2、证人均是朋友关系,且原告与吕某2早已认识,而吕某2每次均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不合常理;(2)被告谭连英不认识原告,但被告谭连英与原告的哥哥十分熟,若吕某2真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哥哥不可能不告诉被告谭连英;(3)被告猜测涉诉借款是吕某2拖欠证人的赌债,涉诉借款的真实性存疑。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6、7,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均为《借据》原件,五被告虽不清楚,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为证人出具的《证明》,本院将结合证人出庭作证内容和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对于五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吕某2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2个月等内容。同年12月4日,吕某2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为2个月等内容。2016年6月8日,被告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经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公证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其四人声明:吕某2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无立遗嘱处分其财产,我们自愿放弃对吕某2所有遗产的继承权,我们愿意对以上声明的内容负一切的法律责任。同年6月20日,佛山市南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佛南海第1521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放弃继承权声明,兹证明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于2016年6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捺右手食指指印,并表示知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谭连英、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证人罗某出庭作证陈述其看到原告将涉诉借款合共5万元分两次交付给吕某2。另查明,吕某2与被告谭连英于1995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吕某2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被告吕贰根是吕某2之父,被告杨允燕是吕某2之母,被告吕咏桃是吕某2之女,被告吕某1是吕某2之子。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借款问题。涉诉借款有两份《借据》和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原告对涉诉借款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吕某2合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借款事实。2、关于被告谭连英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吕某2在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吕某2与被告谭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连英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吕某2个人债务,又因吕某2已于2016年3月24日死亡,故原告请求被告谭连英偿还吕某2借款5万元并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谭连英经公证放弃继承吕某2遗产,但被告谭连英并非因吕某2继承人身份承担本案责任,而是以吕某2妻子身份承担其与吕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连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鉴于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已对吕某2遗产作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该声明的效力将追溯到吕某2死亡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贰根、杨允燕、吕咏桃在继承吕某2遗产范围内对吕某2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吕某1责任问题。因吕某2已死亡,且被告吕某1没有放弃对吕某2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吕某1在继承吕某2遗产范围内对吕某2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连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万元予原告黎铭洪。二、被告谭连英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黎铭洪。三、被告吕某1在继承吕松威遗产范围内对上列第一项和第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铭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连英、吕某1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