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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7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应华、汪细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应华,汪细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851号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秀谷镇秀谷东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周红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辉,男,系原告资产管理部负责人。被告:何应华。被告汪细梅,系被告汪细梅之妻。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应华、汪细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应华、汪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6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何应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金额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是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6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何应华、汪细梅未进行答辩。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放账通知书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利息、还款方式、到期日等等。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金溪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金溪农商银行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何应华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4万元,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放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56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经江西银监局同意,原告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金溪农商银行。2014年12月25日,江西金溪农商银行办理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年9月18日,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红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应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何应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何应华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何应华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应华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何应华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汪细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汪细梅作为被告何应华妻子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了在法庭上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华、汪细梅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56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8.17‰,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90元,由被告何应华、汪细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小川人民陪审员  彭 珊人民陪审员  刁冬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