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恒宇与蓝世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恒宇,蓝世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228号申请执行人韦恒宇,男,1971年11月6日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蓝世金,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韦恒宇与被执行人蓝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韦恒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罗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228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蓝世金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韦恒宇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三、负担本案执行费84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世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已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蓝世金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对其广西罗城鑫河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但所涉及的财产目前均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桂1225执22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