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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初尔财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尔财,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834号原告:初尔财,1941年1月19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杨再春,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盈桥,1989年1月14日生,住四平市,身份证号:×××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法定代表人:陈力,处长。委托代理人:于武平,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初尔财诉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初尔财的委托代理人杨再春、初盈桥,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于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尔财诉称:2016年2月15日9时许,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司机周丹驾驶×××号铲车在铁东区一马路江苏宇中摩托专卖店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为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神农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花销治疗费81597.97元,经吉林的衡德司法鉴定所为九级伤残。原告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12422.79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给付,依法进行给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内。精神抚慰金过高,购买血液的钱不予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4.神农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理诊断书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一天。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医药费按照省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后同意给付。5.急救车票据、中心医院病历、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心医院心电检查费票据、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就诊情况及护理级别。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医药费按照省医保用药进行审核后同意给付。6.购买血液票据2张、购买血液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血液费用及购买血液交通费。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7.北京至四平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儿子和儿媳妇回四平看望老人交通费票据。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只赔付入院、转院、出院发生的必要交通费。8.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及鉴定费收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鉴定书及票据、营养期、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情况。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费用过高,应该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住院期间已给付伙食补助,不另行给付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给付。9.出租车费用、出诊费、误餐费总计3149元。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给付。10.必要交通费253元。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只给付住院、转院、出院的交通费用。11.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票据。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不在保险责任内,不予给付。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初尔财诉讼请求、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依法对原告初尔财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经庭审查明:2016年2月15日9时许,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司机周丹驾驶×××号铲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江苏宇中摩托专卖店门前,将原告初尔财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认字[2013]第0053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周丹为全部责任,初尔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神农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院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二级护理。二次住院花销治疗费81597.97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的衡德司法鉴定鉴定:被鉴定人初尔财因外伤致右侧肱骨骨折、尺骨鹰嘴骨折伴神经、尺神经损伤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初尔财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将其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3000元。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初尔财护理期为160天,营养期为100天。营养费标准可参照住院病人伙食补助每人每日100元。肇事车辆×××号铲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周丹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由商业险部分来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周丹系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的雇员,故应由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总目)、第十八条(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十九条(医药费)、第二十条(误工费)、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初尔财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以下费用应予保护:1、医药费:81597.97元(其中,神农医院住院治疗2651.25元,神农医院X光费84元,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72062.7元,购买血液的费用4400元,中心医院激电费400元);2、护理费22334.4元(124.08元/天×18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80天);3、住院其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原告住院77天);4、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00天,每天营养标准为100元);5、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23217.82元/年×5年×2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1941年1月19日生,75岁,保护5年);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要作二次手术,经鉴定,其费用为13000元);8、交通费733元(包括救护车的费用90元,购买血液的交通费190元,鉴定交通费保护200元,其它交通费253元)。9、鉴定费3500元(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800元、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000元);10、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083.1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1至8项合计168583.19元,余款(9-10项)850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负担。关于原告诉讼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总目)、第十八条(精神损害赔偿金)、第十九条(医药费)、第二十条(误工费)、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二十二条(交通费)、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十四条(营养费)、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初尔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68583.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给付原告初尔财各种损失合计8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驳回原告初尔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44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环卫处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