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振超与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538号原告:黄振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地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石路331333号。原告黄振超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黄振超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平沙村第十一经济社签订的租地协议。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向原告进行任何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按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在2015年12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我方的答复程序合法,未超过法定期限。我方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请公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平沙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与平沙村第十一经济社所签订的租地协议”的政府信息,收到申请后我方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黄振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我方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即2015年12日15日作出了《关于黄振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并随后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顺丰速运寄出给原告,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该快递文件。因此,我方并非如原告所称未向其进行任何答复,而是依法依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二、我方的答复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平沙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与平沙村第十一经济社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而平沙村民委员会、平沙村第十一经济社并非行政机关,其双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租地协议)本身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并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理应向原告所在地村委会了解。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尊重原告的知情权,我方依法告知原告申请信息的查询途径和方式,作出《关于黄振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依法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建议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经济联合社咨询,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平沙街25号,联系方式为020*******。综上所述,我方依法按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款及《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黄振超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均禾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描述为:请公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平沙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与平沙村第十一经济社所签订的租地协议。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黄振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答复原告称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建议其向平沙经济联合社申请查询,并提供了平沙经济联合社的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于次日将该答复通过快递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寄出,邮件于2015年12月17日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申请未依法按时处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租地协议信息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关于原告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超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