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2民初2448号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强,经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周会军,经理。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烟台市华泰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配电柜,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2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32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28.53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条款因没有约定具体的法院名称,系无效条款。根据民诉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法解决,双方同意在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争议”。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即为起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作为起诉方,其所在地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826号,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