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徐州天泽粮油有限公司与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天泽粮油有限公司,邵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672号原告徐州天泽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408室。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广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强,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天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伟及委托代理人焦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泽公司诉称:被告邵强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欠款,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6995.5元及利息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被告邵强未出庭亦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强原系天泽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拖欠原告食用油款未付。2013年以后,被告邵强离职,对所欠款未予支付。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邵强欠原告货款46995.5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清,邵强在出具欠条的同时并将其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原告作为还款保证。此后,邵强陆续偿还了11200元,余款35795.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欠条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邵强原虽系原告天泽公司职工,但拖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了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应当偿还的期限,因此邵强和原告之间所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因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强违反其还款承诺,迟迟未清偿全部债务,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邵强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天泽粮油有限公司货款35795.5元及利息(利息以3579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7日,以6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邵强负担420元。(上述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