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龙山与被告张仲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山,张仲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576号原告:杨龙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红(系原告妻妹),女,汉族。被告:张仲强,男,汉族。原告杨龙山与被告张仲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红及被告张仲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13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贺彩琴、张小虎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4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其女婿被告张仲强担保。2016年6月2日贺彩琴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仲强辩称,2012年,原告向贺彩琴、张小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我担保。2015年11月13日,贺彩琴、张小虎与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月利率2%,继续由我担保。134000元中有34000元属于利息。我现在也没钱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张仲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贺彩琴、张小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仲强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5年11月13日,贺彩琴、张小虎与原告将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134000元,月利率2%,由被告张仲强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其中34000元是前期借款的利息。2016年6月2日贺彩琴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张仲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在借贷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张仲强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4000元借款利息能否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利率的约定已达到法定最高限额,复利的计算必然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原告诉求返还的34000元予以支持,对诉求返还该34000元转化为本金后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贺彩琴已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故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龙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借款利息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交纳1475元,由被告张仲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