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郝某,阿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777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芳,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郝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阿某某,男,蒙古族。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芳,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7月17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王某在海勃湾区金歌会KTV包厢里消费时,五被告从包厢外面进来将原告殴打,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为血尿,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股骨病变。五被告已经被乌海市公安局凤凰岭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经公安部门多次调解,却一直拒绝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921元,误工费2159元,交通费400元,手机损失4200元,手表损失476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是原告先殴打的郝某,我们在包厢外面才发生的冲突。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不认可。对手表、手机费用不认可。对交通费的金额不认可。被告郝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对交通费不认可。应以现场监控为准。当时是原告先殴打的我,过错方是原告。被告阿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行政处罚我也缴纳了,也把我拘留了。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数额,对原告住院的情况不认可。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在包厢三番五次的找我们事情,原告是过错方,原告损失的东西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是否住了17天院不确定。原告辱骂被告郝某在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海勃湾区金歌会KTV包厢里消费时,从包厢外面进来几个男子将其殴打。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郝某处以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阿某某、王某某、王某、李某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某病情为血尿、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妥善、理性化解纠纷,而不应当采取争执或其他更为激烈的方式解决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9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92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113元,原告住院17天,误工费计算为1921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判断具体乘车时间、地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及手表损失,无证据证实系此次事件中损坏,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402元。原告方在发生口角争执后应妥善处理化解纠纷,其对事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共同承担90%的责任即14761.8元(16402元*90%),原告王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阿某某陈述其未殴打原告,但其参与了此次打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故也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76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原告王某负担140元,被告王某某、郝某、王某、阿某某、李某负担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美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