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民初7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立君与张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君,张业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97号原告:蔡立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业峰,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告蔡立君为与被告张业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君、被告张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君起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处厂房租给被告张业峰使用,租期为3年。租赁期内被告擅自在厂房内搭建隔断墙,并将改造后的一间房屋转租给案外人张光占使用。2015年10月10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支付第三年租金,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合同自动终止。现被告拖欠租金,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2912元(租金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每年68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36000元及押金15000元);3、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张业峰答辩称:原告关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搭建隔断墙、转租等陈述均属实,被告同意将自己搭建的墙体拆除。被告已经支付了2年的房屋租金及押金,且被告早已向原告退房,没有再租住涉案房屋。另外,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另行租与张光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被告不拖欠原告租金。至于张光占何时搬离,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蔡立君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案外人张光占并收取2年租金48000元的事实;3.照片一组,拟证明租赁物的内部现状。被告张业峰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向案外人黄某租赁房屋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张业峰对原告蔡立君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蔡立君对被告张业峰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鄞州区东吴镇童一村(宝瞻公路旁)三层楼中第二层的厂房租给被告张业峰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共3年;租金为每年68000元押金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支付83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前各付68000元;租赁期内原告提供的房屋设施,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或破坏;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则视为被告违约,租赁合同自动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15000元及第一年租金68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0日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68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通过砌墙的方式将厂房隔间,并于2014年5月25日将其中一间转租给次承租人张光占,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共2年;租金共48000元均由被告收取。2016年7月20日,次承租人张光占腾退涉案房屋。被告未交付自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并当庭表示拒绝支付该款。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居住期间在屋内搭建隔断墙一面(长约35米,高约4米),在地面设置膨胀螺丝数十枚。次承租人张光占居住期间对房屋无改建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租赁物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第三年租金68000元,若逾期未付,则租赁合同自动终止,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逾期时间已近一年,并当庭表示拒绝支付,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22912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租金,仅主张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未付租金(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年租金及押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擅自将涉案房屋隔间,在室内增设建筑物,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立君与被告张业峰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业峰自行拆除位于鄞州区东吴镇童一村(宝瞻公路旁)三层楼中第二层厂房内由其自行搭建的隔断墙及膨胀螺丝,将租赁物恢复原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业峰向原告蔡立君支付租金22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张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