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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怀刚与杜平安、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刚,杜平安,王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247号原告:张怀刚,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人,大学文化,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杜平安,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国峰,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怀刚与被告杜平安、王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怀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平安、王国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怀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杜平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本息付清时止);王国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杜平安、王国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杜平安以筹备子女婚事为由,向张怀刚借款51500元,后张怀刚催还该笔借款时杜平安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款。张怀刚为此将杜平安诉诸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是通过中间人王国峰认识,王国峰从中调解,张怀刚撤诉,双方达成协议,杜平安于2016年7月25日偿还给原告张怀刚20000元,逾期按照月利率20‰计算,并由王国峰对该款提供担保,杜平安向张怀刚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此后张怀刚多次催要,杜平安、王国峰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杜平安未作答辩。王国峰未作答辩。张怀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杜平安、王国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平安于2016年6月27日向张怀刚借款20000元,由王国峰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现杜平安与张怀刚达成协议,杜平安应于2016年7月25日向张怀刚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如逾期不支付该笔款项,按照月利率20‰计算直至付清时止借款人:杜平安2016年6月27日担保人:王国峰2016年6月27日”。后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杜平安向张怀刚借款20000元,王国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由杜平安提供的还款协议能够证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怀刚主张杜平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本息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怀刚要求王国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平安、王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怀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国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杜平安、王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政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