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8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时培利诉被告沈阳电焊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培利,沈阳电焊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897号原告时培利,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电焊条厂,住所地铁西区贵和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玉琢,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丽艳,系该厂员工。原告时培利诉被告沈阳电焊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培利、被告沈阳电焊条厂委托代理人王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培利诉称,原告于1979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从上班入厂到2003年并轨期间共24年一直从事配粉工作,该工作系有毒有害作业,属特殊工种,按规定55周岁退休,原告2011年8月29日可以按规定办理退休,原告到劳动局查询,劳动局的审批人员告之“按国家相关政策,从事特殊工种,必须满8年以上,并在个人档案中有与之相一致的有效记载,可原告个人档案中有毒有害工龄记载只有3年,其他表格中工种栏皆为空白,所以无法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因被告工作疏忽致原告档案记载不全且无法补办,原告无法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没能及时办理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退休的工资53574.31元、医疗保险损失6969.10元、养老保险15827.49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电焊条厂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数额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至2003年期间在被告单位一直从事配粉工作,该工作为有毒有害工作,属特殊工种,但由于被告单位在原告的档案中只记载了原告从事三年该工作,原告的保健表和调资表也由于被告单位档案管理不善缺失,由于档案无法补记,保健表和调资表无法补办,原告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24年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年满55周岁时未能办理退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休工资及自行多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时培利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8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时培利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争议事宜曾于2012年9月27日起诉被告沈阳电焊条厂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电焊条厂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应享受的养老金31355.2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10月21日,原告因上述争议事宜再次起诉被告至我院,我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1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沈阳电焊条厂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应享受的养老金36400元;调解被告沈阳电焊条厂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损失共计16800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因上述争议事宜再次起诉被告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了(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电焊条厂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应享受的养老金42396元;判决被告沈阳电焊条厂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共计11183.56元。另在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核算、认可,如原告已按特殊工种办理退休,2015年5月至12月每月应领退休金为2811元,2016年1月至8月每月应领退休金为2951元;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15127.68元、医疗保险费6597.60元,对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单位主张缴纳金额的60%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6]3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336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1006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0032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工作24年,应按规定享受年满55周岁退休的待遇。被告单位由于工作疏忽致使原告从事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年限档案记载不全,保健表和调资表无法补办,使原告不能按照特殊工种办理退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没能给原告及时办理退休工资及自行缴纳保险,具有法律依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如按期退休,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原告应领取养老金46096元(2811元×8个月+2951元×8个月);该期间原告多缴纳养老保险费9076.61元(15127.68元×60%)、医疗保险费6597.6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与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焊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应享受的养老金46096元;二、被告沈阳电焊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9076.61元;三、被告沈阳电焊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时培利自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65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电焊条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