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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长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53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长远,男,196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上诉人刘长远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刘长远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于某某在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作伪证,导致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错误。2007年9月1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刑监字第15号再审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定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一栏“于某某”系后添写的,应认定肇事摩托车所有权属于九台区桐安煤矿即周桐松。上诉人认为,于德祥在诉讼中伪造证据,作伪证,导致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由于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持续八年之久,上诉人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上诉人要求于德祥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并赔礼道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对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员可以采取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对妨碍诉讼的人员,相关受害人因财产等受到损失可以用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以获得救济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