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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荚存诚与王师龙、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荚存诚,王师龙,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913号原告:荚存诚,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师龙,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恒久,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荚存诚诉被告王师龙、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奇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彩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荚存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金奇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恒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荚存诚诉称:2014年11月1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王师龙驾驶皖A8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H7**)载货由本市沿S105线由东向西驶往烔炀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S105线43.2公里处时,由于对路面疏于观察,且未按规定通行,撞到同方向原告荚存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员祝宏存当场死亡,原告荚存诚及另外两位伤者柯小平、荚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荚存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膝部外伤伴骨折、右足部外伤伴多发骨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5天,2014年12月15日出院。2015年12月8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为宜。被告金奇货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且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计106138.36元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师龙、金奇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师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要我承担2000元非医保用药的要求;另外我要求只扣除5%的免赔率。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发时肇事车辆是违法超载,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商业险部分10%的免赔率,交强险伤残限额赔付部分已用完,医疗限额部分已赔付荚巧云39**元,赔付柯小平1890元,商业险部分,在已赔付祝宏存34546元,赔付荚巧云841**.3元,赔付柯小平15844元,不含王师龙至我公司理赔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要求车主承担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荚存诚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荚存诚出生于1946年8月20日,其妻子肖胜秀出生于1947年4月20日,两人育有一子一女。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王师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荚存诚无责任。4、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右小腿开放伤,右膝部外伤伴骨折、右足部外伤伴多发骨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用27064.3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荚存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6、巢湖市烔炀镇大荚车行出具的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购买宇锋电动三轮车一辆,购买价格为3760元,该电动三轮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7、(2016)皖018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赔付死者祝宏存亲属143346元,赔付另两位伤者柯小平、荚巧云1129**.3元,其中赔付柯小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赔付荚巧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王师龙、金奇货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系原告祝翠珍、祝桂芝、祝月连、祝卫东、祝伟桂、邓月翠诉被告王师龙、金奇货运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该案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祝宏存的亲属,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祝翠珍、祝桂芝、祝月连、祝卫东、祝伟桂、邓月翠143346元;二、驳回原告祝翠珍、祝桂芝、祝月连、祝卫东、祝伟桂、邓月翠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未产生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王师龙驾驶皖A8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RH7**)载货由本市沿S105线由东向西驶往烔炀镇方向,由于疏于观察且未按规定通行,撞到同方向原告荚存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员祝宏存当场死亡,原告荚存诚及另两位乘坐人柯小平、荚巧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荚存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开放伤,右膝部外伤伴骨折、右足部外伤伴多发骨挫伤、头部外伤等,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用27064.36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荚存诚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06138.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师龙、金奇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荚存诚出生于1946年8月20日,现70岁,其居住在巢湖市中垾镇小联圩行政村大荚村。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的挂车未投保。在本院审理的(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39号案件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赔付本起交通事故的死者祝宏存的亲属共计143346元,该案中未产生交强险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在本院审理的(2016)皖0181民初541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分公赔付另两位伤者柯小平、荚巧云共计112919.3元,其中赔付柯小平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赔付荚巧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在该案中未产生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荚存诚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且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侵权人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师龙、金奇货运公司赔偿。原告荚存诚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064.3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护理费13704元(鉴定120天×114.2元/天);因原告荚存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的标准来计算,为21642元(10821元/年×10年×20%);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损3760元,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大小,但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确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1500元;原告荚存诚系农村居民,现已70岁,其虽主张误工费15336元,但其并未提供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相关精神,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582元,但未提供其妻子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及对妻子负有抚养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80760.36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被告金奇货运公司承担2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荚存诚亦没有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下剩4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下剩2000元,因前面两起案件处理时并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预留份额,且前面两案的赔偿款总和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未下剩限额。原告荚存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814.3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部分赔付4120元,下剩26694.36元,再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4694.36元,被告金奇货运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荚存诚的车损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44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原告73140.36元(24694.36+48446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被告王师龙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装载规定10%的免赔率,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金奇货运公司同意扣除5%的免赔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没有其他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金奇货运公司应赔付原告3657.02元(73140.36元×5%),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赔付原告69483.34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03.34元(4120元+1500元+69483.34元),被告金奇货运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7.02元(2000元+3657.02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荚存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荚存诚的司法鉴定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不存在程序违法及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存在,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荚存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103.34元;二、被告金奇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荚存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57.02元;三、驳回原告荚存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王师龙、巢湖市金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彩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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